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钟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街**号,住渠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被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等人到渠县老车坝花溪牛肉粉门市吃夜宵遇见雍某某,李某某因琐事便上前打了雍某某一耳光。毛某某知道雍某某被打后,便和刘某甲等人一起到达现场与李某某发生互殴。李某某被殴打后便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源称自己被人打了,钟源、贾某某(绰号:猪儿)、熊某某(绰号:黄毛)等五人随即乘坐出租车到达现场,看到李某某与毛某某、刘某甲还在打斗,五人也参与进行互殴,毛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双方各自散去。
2、2019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贾某某、吴某某(别名:吴建)、刘某乙、佘某某(绰号:佘儿)、郑某某、杜某某、易某某(绰号:东东)等人到老车坝吃夜宵遇见毛某某驾驶的银色江淮牌轿车(渝A9****),贾某某上前与毛某某发生争吵并敲击毛某某车窗。毛某某驾驶车辆往老车坝行驶,贾某某就去追车,毛某某在老车坝转盘掉头后冲向贾某某,但未撞到人。贾某某、刘某乙、郑某某、杜某某、佘某某、易某某、吴某某等人就持菜刀、板凳一起追赶毛某某驾驶的轿车,也未追上,毛某某驾驶车辆在河边掉头后往后溪街方向驶去。之后,佘某某微信联系张某某告知在老车坝有事,张某某就驾驶在曹某某处借的白色起亚牌越野车(车牌号:川S5****)从城北还建房到万兴广场大电视处,接上刘某乙、佘某某、杜某某到渠县天合盛腾达酒店附近。佘某某下车去带了一个黑色吉他包上车并打开,刘某乙从包内取出一把长约40cm砍刀。随后,张某某驾驶车辆返回万兴广场与钟源驾驶的白色日产越野车汇合,钟源车上载有贾某某、钟源、熊某某、杜某某、易某某等人。两车随即一起开往渠县砂石码头寻找毛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现轿车就停放在砂石码头路边。除驾车的吴某某、张某某未下车,其余人员均下车冲向毛某某的车,贾某某持匕首,钟源、郑某某、刘某乙持砍刀对毛某某驾驶的轿车进行砍击。毛某某见状便驾驶轿车撞向张某某驾驶的起亚车后又撞在了路边的沙堆上,毛某某等人便弃车逃走。熊某某从郑某某手上接过砍刀与贾某某、郑某某、钟源、佘某某、刘某乙、易某某等人一起紧跟着追向毛某某等人,随后双方人员离开现场。在此过程中造成毛某某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辆轿车受损。经鉴定,毛某某驾驶的江淮牌小轿车受损价值10584元,张某某驾驶起亚牌越野车受损价值46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源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源伙同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强
检察官助理:梅少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