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钟程春,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栋**门**。因盗窃,于2012年8月27日被黄冈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1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5月2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7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程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钟程春来到鄂州市**医院,趁该院急诊科值班室值班医生吴某某熟睡之机,溜门入室,将吴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A59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8年7月一天,被告人钟程春来到大冶市**办事处**村村民汪某某的葡萄园,趁汪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盗走。
3、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钟程春来到大冶市**镇**路**店内,趁该店无人之机,将该店店主陈某某一部小米8青春版手机盗走,该手机后被被害人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手机购买发票、
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汪某某的陈述;3.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钟程春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程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程春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程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程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卫东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钟程春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