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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观长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于都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5日08时27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沿红军大道由于都县城往长征广场方向行驶至供水大厦路段时,碰撞到前方道路上的行人段某某,造成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而是开车逃离现场。2014年7月2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0505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被告人钟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满香

2020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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