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号**房(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镇**号)。于2018年5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20年5月因涉嫌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暂住东莞市**镇**号**房,2020年8月31日8时许,其喝醉后踢开隔壁被害人韩某某居住的**房房门,将**房翻乱,将屋里的一台刮胡机和一台MP5播放机损坏,并盗走一部VOVG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一个银手镯和800元现金(价值1941.12元)。破案后,被盗手机与银手镯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等笔录,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韩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扣押清单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静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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