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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金辉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837号

被告人钟金辉,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5********,汉族, 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县**乡**村**组。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金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金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钟金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窃得其放于桌上的荣耀10 6+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313元)。

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钟金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路**号康叶菜市场门口,趁无人,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沪C****J小型轿车内的玉溪香烟、银行卡等物。

2020年2月4日5时许,被告人钟金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2895号,趁无人,窃得被害人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C****D小型轿车内人民币若干、香烟等物。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钟金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钟金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2. 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网吧及道路监控录像,证实网吧及道路监控记录了被告人钟金辉多次盗窃的经过。

4.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购机发票,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价值。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钟金辉的到案经过。

6. 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钟金辉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

7.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钟金辉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金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金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金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金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金辉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建敏

检察官助理:王青双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钟金辉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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