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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贩卖毒品、魏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557号

被告人钟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大道**号**栋**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小区**座**室。2019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户。2018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7月13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其家中,销售了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熊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2.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钟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竹魏村南池路,销售了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魏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3.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钟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竹魏村南池路,销售了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魏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4.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钟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竹魏村南池路,销售了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魏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5.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钟某销售了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魏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因未能交付,遂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元予以退回。

6.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钟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竹魏村南池路,销售了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魏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魏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11月23日、11月29日先后三次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即其家中,容留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钟某、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五次贩卖人民币共计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贩卖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321

附:

    1.被告人钟某、魏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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