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特某某,英文名:U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蒙古国公民,护照号码:E231****,受教育程度不详,无职业,在京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钢某某、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特某某伙同钢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区**号楼**工作室内,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男,35岁,北京市人)的华硕牌便携式计算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71元)、苹果牌一体台式计算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00元)。
被告人特某某、钢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华硕牌便携式计算机购买发票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特某某、钢某某等2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京评(涉)字2018 第5440 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等3份;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某伙同钢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张 力
附:
1.被告人特某某、钢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无扣押、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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