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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钦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17号

被告人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钦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小区21幢2单元402室与人发生纠纷,后有人报警,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郑某某、协辅警胡某某、周某某接指令出警至上述地点。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钦某某辱骂、手打、脚踢郑某某等人,造成郑某某左手背擦伤、胡某某右膝擦伤。经鉴定,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三人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作证复印件、鉴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项某甲、项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钦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曼娜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钦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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