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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89********,蒙古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钦某某与孙某某长期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矛盾, 2019年6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钦某某将停放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被害人孙某某的蒙A****9大众途锐越野车故意用尖刀扎坏该车左侧两条轮胎,同时向该车机油口里倒入白糖水,导致孙某某蒙A****9大众途锐越野车受损。经锡林浩特市众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价值人民币:壹万零壹拾肆元整(¥:100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借据、收条、出库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检查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鉴定 报告书、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钦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敏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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