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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钦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诉刑诉〔2019〕579号 

  被告人钦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睢宁县**镇**路**号**单元**室。被告人钦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钦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钦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2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22日,该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 2019年7月27日、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23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钦某某从陈某某(已判决)处购买明知是来自境外,未经检验检疫且死因不明的牛肉,加工煮制后在睢宁市场销售,合计价值人民币21543元。

案发后,被告人钦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本、巴西肉类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司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钦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且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肉类,仍加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鹿存刚

代理检察员:王飞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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