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钭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2时许,在被告人钭某甲家门前的水泥空地上,被告人钭某甲和其儿子用铁镘翻撬条石,被害人吕某甲和其妻子见状后上前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害人吕某甲回家拿了菜刀并高举冲向被告人钭某甲,但快近身时又放下菜刀。后被告人钭某甲用手中的铁镘挥打被害人吕某甲,致其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甲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钭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吕某乙、钭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缙华
检察官助理:张梦恬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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