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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钮文荣盗窃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钮文荣,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8********,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盐都区**镇**路**号打工。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2020年9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钮文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钮文荣至建湖县城境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钟某某、徐某某电动自行车二辆、被害人汤某某OPPOR17手机一部,所窃实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合计20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钮文荣至建湖县大润发附近窃得被害人钟某某白色架子电动车一辆;

    2.2020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钮文荣至建湖县向阳路比德文电动车门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比德文牌踏板电动车一辆;

    3.2020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钮文荣至建湖县兴建东路“大头儿子小头爸爸”服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汤某某OPPOR17手机一部。

    被告人钮文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了所窃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实物图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钮文荣的涉案电动车二辆,手机一部;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徐某某电动车各一辆,汤某某手机一部。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钟某某、汤某某、徐某某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钮文荣系盐城市盐都区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涉案人员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钮文荣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钮文荣系被抓获归案。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钮文荣将涉案手机送至建湖人民路电信营业门市要求刷机的事实。

4.被害人钟某某、汤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钟某某、汤某某、徐某某电动车、手机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钮文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钮文荣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电动自行车、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9元。

7.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钮文荣指认了多处盗窃地点。

8.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钮文荣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文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于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钮文荣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钮文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钮文荣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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