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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钮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住寿阳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2时28分,寿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寿阳县新开路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号牌为晋C****2 小型普通客车司机某某某有酒气,于是民警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某某某现场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人某某某要求进行血液检测,民警将某某某带到寿阳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后将该带回寿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约束醒酒。

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乙醇(酒精)含量为169.55mg/100ml。

案发后,民警将被告人某某某当场控制,并进行约束醒酒。2020年5月22日某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某某某供述;4. 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尿液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珍

检察官助理:范乐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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