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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钮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19〕839号

被告人钮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7********,**族,******,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钮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钮某某开始参与投资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钮某某在明知民族资产解冻投资项目系虚假的情况下,仍帮助殷某某(另案处理)向参与相关项目的微信群会员收取共计人民币3272483.6元的报名费,后全部转交给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单、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票据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钮某某、姜某甲、周某乙、姜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钮某某及同案犯殷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钮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丹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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