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钱付金,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加伟,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付金、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钱付金、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钱付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钱付金在江苏省东海县、湖南省宁乡市、湖南省娄底市等地,明知他人委托交易的挖掘机系未付清按揭款项的贷款车或者租赁车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居中联系低价转卖(以长期租赁的方式变相买卖);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钱付金居中介绍的车辆来源不正,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告人钱付金涉案3台挖掘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4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1台挖掘机价值人民币58.7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29日,鲍鲸鲸、沈男、张春吉等人(均已判刑)采取签订买卖合同、支付少许首付款的方式,骗取江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神钢”牌SK210LC-10型挖掘机一台。2018年1月6日,被告人钱付金明知鲍鲸鲸、沈男等人非法处置未付清按揭款项的新购挖掘机,仍然居中介绍将该挖掘机以人民币38万元的低价出售给3名外地人,收取中介费人民币2万元;期间,被告人钱付金还协助找人在挖掘机上安装GPS信号屏蔽器,最终警方未能追查到该挖掘机下落,造成江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80余万元重大损失无法挽回。经价格认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03万元。
2.2019年5月13日,陈某某、童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中部国际机械物流园**4S店内,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从长沙**机械有限公司骗取一台徐工牌XE200DA型号挖掘机。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钱付金明知陈某某、童某某等人非法处置短期租赁车辆,仍然居中介绍将该挖掘机以人民币26万元的低价出售给河南省郸城县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挖掘机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车辆铭牌缺失,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且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挖掘机系他人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转移。后该挖掘机被湖南警方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挖掘机价值人民币58.75万元。
3.2019年5月21日,陈某某、童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机电市场内,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从长沙县**镇**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骗取一台柳工牌CLG9220E型号挖掘机。2019年5月底,被告人钱付金明知陈某某、童某某等人非法处置短期租赁车辆,仍然居中介绍将该挖掘机以人民币32万元的低价出售给正在非洲搞工程的江苏省东海县人冯某某(另案处理);后该挖掘机经天津港被转运到非洲坦桑尼亚境内,被湖南警方追回交由非洲柳工办事处保管。经鉴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79.464万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钱付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翻供;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未能及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登记表,涉案挖掘机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严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钱付金、张某某及同案人鲍鲸鲸、沈男、陈某某、童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4.东海县**局**认证分局**认刑[2018]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价格评估事务所**所评[2019]第568、7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东海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东海县公安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付金、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居间介绍买卖、收购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华奎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钱付金、张某某现羁押在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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