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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兴根、何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钱兴根,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货运司机,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号楼**室。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公寓**室。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钱兴根、何某某、赵某某均于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4月1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5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兴根、何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日、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1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共同向他人采购假烟用于出售。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钱兴根驾驶依维柯汽车(车牌号:苏******)为他人运送假烟至本市松江区**路**弄九洲世贸市场停车场,将部分香烟交付给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双方搬运完毕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

民警在被告人钱兴根驾驶的依维柯汽车内查获利群牌卷烟1150条、云烟(紫)香烟1000条、南京(红)香烟100条,价值人民币27.3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在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北汽面包车(车牌号:皖******)内查获云烟(紫)香烟300条,牡丹(软)香烟10条,玉溪(软)香烟50条,价值4.28万元;在被告人何某某停放的另一辆车(车牌号:皖******)内查获云烟250条,利群(新版)香烟150条,价值4.6万元。经鉴别检验,被查获的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烟草制品代保管凭证、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证明;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截图、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钱兴根、何某某、赵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兴根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为他人非法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兴根不认罪。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钱兴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斐

检察官助理胡静逸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钱兴根、何某某、赵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郭子庆,176****2354;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汤家怀,158****3337。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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