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钱勇,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村委**楼**号。被告人钱勇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钱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伟泽,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南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张伟泽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20年2月被罚款500元;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伟泽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勇、张伟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勇和张伟泽双方事先约定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所得收益扣除打的费后钱勇、张伟泽及钱勇的朋友三人均分。后钱勇从其朋友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并交给张伟泽。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张伟泽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南苑**幢楼下,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
被告人钱勇、张伟泽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勇、张伟泽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勇、张伟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勇、张伟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伟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勇、张伟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勇、张伟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钱勇、张伟泽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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