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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勇盗窃案)_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钱勇,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建湖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盐城市建湖县**镇**花园**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2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建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钱勇先后伙同陶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阜宁县益林镇境内、建湖县上冈镇境内共作盗窃案4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732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钱勇伙同陈某某、陶某某至阜宁县益林镇中心商业街,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所经营“塔罗蒙”男装门市内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朱某某所经营“童装店”门市内现金人民币700元、被害人杨某某所经营“萌博士”门市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

2. 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钱勇伙同陈某某、陶某某至阜宁县益林镇人民中路,窃得被害人谷芳所经营“迹风”男装门市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

3.202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钱勇伙同陈某某至建湖县上冈镇镇东路,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所经营“紫兰玉家纺”门市内现金人民币550元;

4.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钱勇伙同陈某某至建湖县上冈镇人民路,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所经营“Hi宝贝”童装店门市内现金人民币2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案底查询单、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钱勇系被抓获归案及其前科劣迹、部分赃款已经发还被害人情况,同时对于被告人钱勇伙同他人所作第1、2起犯罪事实已经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同案人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钱勇先后伙同陶某某与陈某某在阜宁县益林镇境内、建湖县上冈镇境内共作盗窃案4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7325元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马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所经营商铺中被盗以及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

4.被告人钱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钱勇伙同他人在阜宁、建湖实施盗窃,并窃得现金人民币7325元的事实;

5.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钱勇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建湖县公安局以及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钱勇及其同案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勇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钱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倪  华

检察官助理:何薇枫

2020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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