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钱奇奇,曾用名钱根奇,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人,务工人员,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钱奇奇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被罚款人民币3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0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12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400元;曾因对本单位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于2018年1月31日被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钱奇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奇奇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钱奇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奇奇,听取了被告人钱奇奇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奇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钱奇奇至泰州市姜堰区**镇**花店持刀架在被害人钱某某脖子上,对钱某某进行恐吓,并脚踹钱某某胸部,致钱某某跌倒后受伤。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民警李某某依据110指挥中心指令,至现场处置纠纷警情时,发现被告人钱奇奇有寻衅滋事嫌疑,依法将被告人钱奇奇带上警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途中,被告人钱奇奇在警车内吸烟,李某某予以制止,被告人钱奇奇用拳头打李某某的鼻子,致李某某鼻子流血受伤,下车后又踢苏M****警号警车副驾驶车门,致车门受损。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钱奇奇被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
2.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钱奇奇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提供的出警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奇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奇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奇奇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奇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钱奇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奇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沐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钱奇奇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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