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钱存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钱存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钱存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未能执行),2020年2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存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钱存龙、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存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钱存龙在盐城市大丰区**镇、兴化市**镇、**镇,采取拉车门、踹门入户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存龙在兴化市**镇**村**号被害人王某某家,采取踹门入户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19年4月10日夜,被告人钱存龙在兴化市**镇**村**米厂办公室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2月10日夜,被告人钱存龙在盐城市大丰区**镇**巷**卫生院附近,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苏JU****号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钱存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赃款人民币30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钱存龙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存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存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存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存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兴俊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钱存龙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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