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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安平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738号 

被告人钱安平,男,1954年****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无业, 身份证号码3402021954********,住安徽省芜湖市******号。被告人钱安平曾因盗窃,于1980年被芜湖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2年8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钱安平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9月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10月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6年5月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5月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月18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后于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钱安平因涉嫌盗窃罪, 于2019年9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安平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钱安平到扬州市邗江区文昌中路559号的京华维景酒店一楼,乘隙窃得被害人凡某某置于该酒店吧台内侧桌上的黑色苹果X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安平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的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临时羁押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电子发票打印件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钱安平的供述和辩解;

6.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8.案发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安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安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安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 扬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钱安平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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