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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小勇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钱小勇,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桥**号。被告人钱小勇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2月17日被治安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06年1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6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8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8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钱小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小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钱小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小勇,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小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钱小勇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扬线江宜高速附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钱小勇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魏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小勇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小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小勇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小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小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小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钱小勇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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