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钱彬至常州市武进区、钟楼区、天宁区等地,多次采用扳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沿街店铺实施盗窃,窃得现金、手机及香烟等物,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617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彬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公寓**水果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约1200元。
2.2019年11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钱彬至常州市钟楼区**花苑**号**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300元、啤酒和饮料各1瓶。
3.2019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彬至常州市钟楼区**号**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309元。
4.2019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钱彬至常州市武进区**路**号**药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500余元。
5.2019年1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钱彬至常州市武进区**路**号**餐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元、价值人民币63元的软中华香烟1包、打火机1把。
6.2019年11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钱彬至常州市天宁区**路**号“**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现金人民币约50元、价值人民币150元的VIV0手机1部。
7.2019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彬至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号**店(现为**服装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约380元。
8.2019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彬至常州市天宁区**路**村**幢**单元** 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970元。
9.2019年11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钱彬至常州市武进区**路**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0余元。
10.2019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彬至常州市武进区**路**号“**炒货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余元。
11.2019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彬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奶茶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约600元。
12.2019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彬至常州市武进区**路**号**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约5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钱彬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店,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店内,但未窃得财物;2019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彬至常州市武进区**路**店,采用上述手段欲进入被害人盛某甲店内时,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派出所巡逻人员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彬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盛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钱彬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彬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附:
1.被告人钱彬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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