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钱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街**号**国际**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钱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成,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9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27日、6月1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钱成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虚构过桥、垫资、临时拆借等事由,许以高额利息,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173万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钱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共计人民币207.44万元。
2.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钱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某共计人民币104.48万元。
3.2015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钱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毛某某共计人民币278.186万元。
4.2015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钱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1150万元。
5.2015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钱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花某某共计人民币706万元。
6.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钱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臧某某共计人民币319.42万元。
7.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钱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0万元。
8.2019年2月至11月,被告人钱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江某某共计人民币211.94万元。
9.2015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钱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450万元(其中包含姜某某通过张某某投资的人民币140万元)。
10.2018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钱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共计人民币630万元。
11.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钱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20万元。
12.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钱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9.52万元。
13.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钱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共计人民币37.84万元。
14.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钱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9.86万元。
15.2017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钱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武某某共计人民币18.8万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钱成自行前往公安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汪某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蔡某某、毛某某、陈某某、花某某、臧某某、姜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马某乙、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慧
检察官助理:许雅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钱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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