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钱文通,男,196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61968********,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小学文化,家住建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于2007年5月24日保外就医,期间因盗窃于2007年9月19日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4年8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被我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文通涉嫌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2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钱文通驾驶电瓶车至义乌市**街道**路与**路交叉口路段,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正在使用的四根路灯内的电缆剪断,抽出后藏匿于路边的草丛内,后离开现场。同日5时许,被告人钱文通将窃得的共计价值人民币9692元的电缆销赃给范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在明知电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360元的价格收购。现范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钱文通于2019年6月26在义乌市**街道**路**小区附近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生产性旧金属收购登记表,病情诊断书、医疗证明书,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收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文通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文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文通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文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一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文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钱文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晶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钱文通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为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