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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时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等案)_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钱时雨(绰号“大宝”),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安庆市迎江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大观区**街**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时雨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17年4月,在武汉**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甲提议下,龚某甲、龚某乙(均已起诉)商议决定成立车贷公司,在武汉**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祁某某的协助下,于2017年4月10日在安庆市注册成立安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商务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汽车商务信息咨询、二手车交易、汽车租赁;公司租用安庆市迎江区**大厦**室作为办公场所,租用安庆市临港开发区内环西路**机械有限公司仓库作为扣押车辆停放场地。龚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乙任**公司负责人,并专门到武汉**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学习车贷业务。2017年7月,因龚某乙身患疾病,龚某甲安排洪某甲(已起诉)协助龚某乙管理公司。该公司招募人员,设立“业务部(又称市场部)”、“运营部”、“贷后部(又称风控部)”。“业务部”设门店经理一名,下设业务团队,每个团队设团队经理一名,下有客户经理数名。“运营部”有面审专员、车评专员、合同专员、人事及财务人员,由公司领导层直接管理。“贷后部”设贷后主管、贷后助理各一名,贷后专员数名。**公司以龚某乙个人名义对外进行非法放贷。通过发放小广告、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吸引他人借款,以“放款快、额度高、费率低”为诱饵,诱骗社会上不特定人员进行借款。在掌握借款人的真实身份、财产信息等资料后,要求借款人提供车辆备用钥匙,并在车辆上安装GPS装置。同意放贷后,要求借款人在其提供的单方保存的格式合同上签字,并要求借款人签订融资服务协议、房屋租赁协议、车辆买卖协议等多种不利的附加合同。先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到借款人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资金流水。后以缴纳“放款手续费”、“最后一期利息”、“公正抵押费”、“车辆查档费”、“平台开户费”、“评估费”、“GPS安装费”、“下户费”、“停车费”、“车辆违章押金”、“GPS流量费”、“融资服务费”等名义,向借款人收取高额费用;或者向借款人打款时直接扣除高额费用,虚增债务。放款后,以“还款逾期”、“一车多押”、“GPS定位异常”等事由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使用殴打、威胁、“跟脚”、喷油漆、拖车等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向借款人及其亲友勒索钱财。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抢夺、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洪某甲、龚某甲、龚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以同乡、亲情为纽带,以公司化模式实行人员管理,人数较多,有明确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具有一定的层级性。该组织通过会议制度、考勤制度、奖惩制度、激励制度及设立多个“微信群”等手段,实现对人员和事务的管理。

洪某甲、龚某甲、龚某乙为公司领导层,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在组织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和“地位”,是组织者、领导者。程某某、龚某丙(均已起诉)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是该组织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洪某乙、宫某某、杨某某(均已起诉)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积极参与该组织的暴力或者“软暴力”违法犯罪活动较多,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钱时雨和徐某甲、陈某甲、龚某丁、吴某乙、郝某某、方某甲、殷某某、高某某、洪某丙、徐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叶某某、洪某丁(均已起诉)加入该组织并接受组织领导和管理,参与该组织的暴力或者“软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是一般参加者。其中,被告人钱时雨自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一直担任贷后专员,负责下户、催收和拖车,对借款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为牟取高额利益,该组织精心组织策划,设置“套路贷”,诱骗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及附加合同,以各种名义收取高额费用,肆意认定违约,采取暴力或者滋扰、纠缠、“协商”、“谈判”等“软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缴纳 “违约金”、“逾期滞纳金”、“拖车费”、“罚款”等。该组织通过上述手段,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获得的资金大部分流向武汉**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龚某乙专门账户,再通过该账户以“工资”、“提成”等形式返回该犯罪组织。与此同时,该组织对收取的“下户费”和成员违反组织规定的“罚款”等设立“小金库”。该组织将违法犯罪所得用于发放工资、绩效提成、购置车辆、购买撬棍、执法记录仪、自喷漆等作案工具,支付贷后人员上门催收补助、对外协调关系费用以及组织成员吃喝、娱乐、旅游消费等。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不断扩充经济实力,以此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以违法犯罪所得继续用于拓展“套路贷”业务,以及招募、网罗新成员加入组织,以支持组织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披上“信息咨询”、“汽车租赁”的合法外衣,在不具备贷款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累计放款4700余万元。通过制造银行流水、虚增债务及签订附加合同等手段,“套路”客户,向借款人收取高额费用。以“逾期还款”、“一车多押”、“GPS信号异常”等事由肆意认定违约,采取殴打、威胁、滋扰、纠缠、“谈判”、“协商”、喷油漆等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向借款人索要财物。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该组织在安庆市区及周边组织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抢夺、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安庆及周边地区产生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U盘、电脑、手机等(照片);2.书证: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等;3.证人证言:洪某甲、龚某甲等证言;4.被害人陈述:方某乙、陈某乙、江某甲、章某某、徐某丙、徐某丁等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钱时雨供述;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唐某某U盘数据、陈某甲电脑硬盘数据等(光盘)。

二、诈骗事实

2017年9月29日,方某乙因生意急需资金,通过“插卡”介绍,来到**公司,以皖H****3号车辆抵押借款。客户经理金某某接待,并让方某乙填写借款申请表。方某乙按照金某某要求提供了个人车辆、住房等相关材料后,由车评专员韩某某对车辆进行评估,并安装GPS装置,由面审专员江某乙了解其基本情况,由贷后专员被告人钱时雨进行外访。最终,方某乙在诸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约定借款250000元,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20216元。期间,被索要下户费1000元。次日,方某乙收到龚某乙的银行账户放款250000元,随后,客户经理金某某向方某乙索要了前期费用37073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方某乙还款9期,共计181944元。扣除本金后,利息87300元、GPS流量费900元。方某乙被骗1262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轮签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方某乙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钱时雨供述。

三、敲诈勒索事实

1.2017年7月4日,陈某乙、江某甲在**公司以皖H****5号车辆抵押借款。2018年1月16日,该组织以“一车二押”为由认定陈某乙、江某甲违约,被告人钱时雨和龚某丙、宫某某、周某甲等人通过GPS定位在安庆苏果超市附近找到车辆和江某甲,将江某甲和车辆带回公司,以不交钱人不得离开、扣留车辆等相要挟,要求江某甲一次性结清借款,并交高额罚款。陈某乙得知后赶到公司,江某甲方才离开。洪某乙等人向陈某乙索要高额违约金、罚款、拖车费、停车费,并一次性结清借款。陈某乙支付了41250元本金和26750元违约金、收车费,才将车辆赎回。陈某乙、江某甲被敲诈勒索26750元。

2.2017年7月27日,章某某在**公司以浙C****3号车辆抵押借款。2017年9月30日,该组织以逾期还款为由认定章某某违约,被告人钱时雨和宫某某、方某丙等人通过GPS定位找到章某某车辆并拖走。次日,章某某应要求到宿松“谈判”,龚某乙、洪某甲、龚某丙、周某乙等人以扣留车辆等相要挟,向章某某索要高额拖车费等。章某某支付了20000元,才将车辆赎回。章某某被敲诈勒索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轮签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拖车明细等;2.证人证言:洪某甲、龚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乙、江某甲、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钱时雨供述;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舒某某提供的视频、唐某某U盘中经营日报(光盘)。

四、寻衅滋事事实

1.2017年7月27日,章某某在**公司以浙C****3号车辆抵押借款。2017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钱时雨和宫某某、方某丙等人通过GPS定位找到章某某车辆,宫某某将车开往九江。钱时雨、方某丙电话告知章某某车辆被拖,章某某遂寻求舒某某的帮助。后舒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要求钱时雨、方某丙归还车辆,否则不得离开。钱时雨、方某丙立即向龚某乙、洪某甲报告,请求支援。洪某甲、龚某乙立即指使程某某邀集**公司业务部、贷后部人员,以及洪某甲指使马某某纠集的社会闲散人员前往现场。当晚24时左右,龚某乙、程某某、吴某乙、周某乙、江某丙、马某某、皮某某等**公司员工及社会闲散人员几十余人来到太湖县北中镇王府大酒店门口,以逾期还款为由认定章某某违约,并以摆场子等施压,索要出场费、辛苦费,同时要求章某某次日到宿松县城处理逾期和拖车事宜。期间,章某某报警。后章某某为平息事态,支付龚某乙3000元,并承诺次日再处理车辆事宜,龚某乙才带人离开。事后,该组织从“小金库”支出此次油费、过路费、餐饮费1726元和外援费14000元。

2.黄某某、丁某某以皖H****0号车辆先后在**公司、安庆**公司等办理借款。2018年1月12日,龚某丙与安庆**公司徐某丙、徐某丁等人在处理皖H****0号车辆时发生矛盾,欲打架。龚某丙分别向龚某乙、洪某甲汇报,并召集公司贷后部人员到办公室汇合,并准备棍棒等工具。方某甲、周某甲邀集赵某某等八名社会闲散人员,并由周某甲带到公司。当日下午,被告人钱时雨和龚某丙、杨某某、宫某某、洪某乙、郝某某、周某甲等贷后部人员及赵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来到安庆**公司。赵某某等人在办公室外,被告人钱时雨和龚某丙、杨某某、宫某某、洪某乙、郝某某、周某甲等人进入办公室,与徐某丙、徐某丁发生争吵,并对徐某丙、徐某丁及办公室内的物品进行打砸,致徐某丙、徐某丁受伤,热水瓶、花盆、电脑等物品损坏。经鉴定,徐某丙、徐某丁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洪某甲等人与徐某丙、徐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被告人钱时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54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轮签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转款申请表、小金库支出明细、调解协议、涉案资金缴款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龚某乙、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章某某、徐某丙、徐某丁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钱时雨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时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时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时雨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时雨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时雨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时雨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钱时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时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时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结玲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钱时雨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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