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钱昱锟,曾用名钱跃,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6********,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1月4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由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24日。因本案,经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7********,彝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本案,经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昱锟、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钱昱锟独自驾驶摩托车来到通海县高大乡观音村委会六组野猪坝**号白某乙家,盗窃其摆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1384元的金貔貅吊坠一个,后挥霍。
(2)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钱昱锟伙同白某甲驾驶云******号黑色雅阁牌轿车来到通海县高大乡高大社区四组高寨村**号孙某甲家,由白某甲放哨、钱昱锟翻墙入室,盗窃了其摆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香烟数条,后分赃挥霍。
(3)2018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钱昱锟伙同白某甲、张某某(已判刑)来到通海县高大乡观音村委会三组老毛村**号钱某某家,由白某甲放哨、张某某翻墙入室,盗窃了其摆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价值400元的摄像头一个、价值499元的影碟机一台,后分赃挥霍。
(4)2019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钱昱锟伙同张某某(在逃)驾驶云******号黑色雅阁牌轿车来到通海县高大乡五街村委会五组勐鲊村**号孙某乙家处,由张某某放哨、钱昱锟翻墙入室,盗窃了其摆放在一楼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和价值1000元的华为畅享8e手机一部,后挥霍。后被告人钱昱锟又翻入同村**号阚某某家处,盗窃其摆放在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挥霍。
(5)2020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昱锟伙同白某甲驾驶云******号黑色雅阁牌轿车来到通海县高大乡观音村委会四组阿家村**号陈某某家,由白某甲放哨、钱昱锟翻墙入室,盗窃了其摆放在楼上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余元及价值1000余元的银手镯一只,后挥霍。
(6)2020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钱昱锟独自驾驶云******号黑色雅阁牌轿车来到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委会姑娘村**号白某丙家处,用事先盗取白某丙的家门钥匙开门进入其家中,盗窃其摆放在二楼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人民币和价值400余元的银手镯一只,后挥霍。
(7)2020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钱昱锟伙同白某甲驾驶云******号黑色雅阁牌轿车来到通海县高大乡普丛村委会四组普丛村**号白某丁家,由白某甲放哨、钱昱锟翻墙入室,盗窃了其摆放在堂屋靠后山墙的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和价值4700余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后挥霍。
(8)2020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钱昱锟伙同白某甲驾驶云******号黑色雅阁牌轿车来到通海县高大乡高大社区二组克呆村22号白某戊家,由白某甲放哨、钱昱锟翻墙入室,盗窃了其摆放在堂屋左边房间床下一鞋盒内的现金人民币290元,后挥霍。
(9)2020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钱昱锟伙同白某甲驾驶云******号黑色雅阁牌轿车来到通海县里山乡中铺村委会二组高家庄**号罗某某家处,由白某甲放哨、钱昱锟爬梯翻墙入室 ,盗窃了其摆放在堂屋右手边房间内一木柜抽屉内的20400元现金人民币及价值947元的黄金花坠一个,后分赃挥霍。公安机关破案后缴获赃款人民币5020元、黄金车花戒指一枚、喷砂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花坠一个及价值500余元的衣服一套,均已发还被害人罗开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昱锟、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昱锟、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钱昱锟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3500余元,白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8500余元,钱昱锟盗窃数额已达巨大、白某甲盗窃数额已达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昱锟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被告人钱昱锟、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娟
检察官助理:管 玉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昱锟现被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甲现被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和证据目录1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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