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30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水南镇沙田村朱某某自然村6号。2020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通过网络认识“熊某某”,并在对方的要求下伙同李某某发等人(另案处理)来到我市工商部门,利用其身份证注册其为法人的中某某畅铭贸易有限公司、中某某益望商贸有限公司、中某某权香商贸有限公司、中某某从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某某又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某某容玉贸易有限公司共6家公司,注册其为股东的中某某燕熙贸易有限公司、中某某琛灵商贸有限公司、中某某彦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某某慕微贸易有限公司共4家公司,及在银行开设公司对公账户,后将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2600元卖给“陈某某”、“熊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2020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长安镇长中路141号财政分局大门口处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获,当场扣押手机1台。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如某某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钱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某某
检察官助理:刘某某榕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8册、视听资料、电子卷宗光盘共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5、扣押的手机等物暂扣于中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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