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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凭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011982********,广西凭祥市人,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凭祥市**镇**街**号,住广西凭祥市**镇**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经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凭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凭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开始,越南籍人员“庄姐”(另案处理)组织黎某某等7名越南籍女子及中国籍女子陆某某进行卖淫,并将她们安顿在**路**小区****号房,由陈红甲(另案处理)负责买菜、煮饭。被告人钱某甲和陈某某在“庄姐”的安排下负责接送卖淫女到酒店卖淫。期间,钱某甲带卖淫女先后到锦华大酒店、祥城大酒店、广越酒店等给宾馆住宿的客人提供性服务。2019年10月22日03时许,钱某甲在准备送卖淫女前往酒店进行卖淫时,在凭祥市**路**小区****号房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曦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钱某甲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肆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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