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宁波**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幢**单元**,系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宁波**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6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7日下午,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谢某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公司车牌号为浙B89****的集装箱货车,从宁波北仑穿山港开往宁波镇海蛟川,在高速蛟川出口的匝道上,和车牌号为浙B2****的集装箱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谢某某因无证驾驶,遂同对方事故车辆被告人钱某某协商,由谢某某找一有驾驶证的人员来顶包处理此事故。后谢某某电话给其公司的车队领班被告人任某某和公司领导周某某(另案处理),协商由任某某顶包处理该事故。任某某和周某某均表示同意,后任某某驱车赶至事发地,报警并处理后续事故,周某某代表**公司向**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索赔141664元。后**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收到上述保险公司赔付的141664元。2018年9月17日,**公司已将诈骗所得款项全额退赔给保险公司,并取得保险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任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钱某某、任某某等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章祺睿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任某某现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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