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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刘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Z23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枞阳县********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因涉未成年犯罪,移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刘某乙(因涉未成年犯罪,移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等人在枞阳县**镇**路“**俱乐部”酒吧内喝酒。期间,张某某添加吴某某QQ,二人在QQ上发生争吵,后互发网络定位信息进行约架。26日凌晨,吴某某邀约刘某乙、刘某甲、钱某某等人赶至**镇**路“**酒店”处,遇到孙某某、王某甲,认为孙某某、王某甲系张某某一方参与约架人员。吴某某先持啤酒瓶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后刘某乙、刘某甲、钱某某亦持啤酒瓶对孙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孙某某、王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认罪认罚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胡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刘某甲等人的供述;

5.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

7.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刘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刘某甲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正祥

检察官助理:杨  红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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