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路**号。曾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4月27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一百元、三百元、五百元。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赌博,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6年6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吴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至24日间,被告人钱某某、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射阳县境内以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聚众赌博3次,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吴某甲在射阳县洋马镇**村吴某乙家中,组织戴某某、吴某丙、董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3300余元。
2.201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吴某甲在射阳县合德镇**小区**号楼**室吴某甲家中,组织董某某、黄某某、钱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2000余元。
3.201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吴某甲在射阳县兴桥镇**村吴某丁家中,组织董某某、黄某某、戴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7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吴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95148****);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8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