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苑**幢**单元****室。被告人钱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10月26日被原洪泽县公安局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3000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2019年9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三日。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市场**座**单元**室。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某系朋友。2017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将其一支“秃鹰”牌气枪交由被告人钱某某帮忙维修,被告人钱某某遂将其一支“ED”牌气枪出借给被告人唐某某使用。
2017年10月20日晚,公安机关依法抓获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的被告人钱某某,后在其家中查获被告人唐某某交由其维修的一支“秃鹰”牌气枪。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上交被告人钱某某出借给其使用的一支“ED”牌气枪。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上述两支气枪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59.88焦耳/平方厘米、212.77焦耳/平方厘米,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气枪照片;
2.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秀凌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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