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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施某某等六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钱航泽,曾用名:钱禹洪,绰号耗子,男,1989年6月12日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90612031353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十街村委员会十街311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7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二年零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绰号:杀猪,男性,1993年9月8日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309080311530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十街村民委员会王武营55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6日被通海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绰号小铁,男,1994年9月2日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409020359530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十街村民委员会十街398号。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代立强,绰号代皮,男,1993年1月9日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301090312530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大营村民委员会大营177号。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肖,曾用名:薛飞,绰号飞机,男,1992年4月8日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2040803155304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大营村民委员会大营13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于201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航泽、施某某、毕某某、戴某某、薛肖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8月8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施某某与毕某某、郑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通海县四街镇十八米大街路口,遇王某某与钱某甲二人因路线不熟而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停在路上。犯罪嫌疑人施永帅以钱某甲、王某甲二人骑车围着其为由,动手对钱某甲、王某甲进行殴打。

2.2018年9月19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钱航泽驾驶一辆越野车行至通海县四街镇“极爆酒吧”门口,遇高某某和钱某乙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其按喇叭催二人让路,高某某让其不要按喇叭。犯罪嫌疑人钱航泽便下车动手殴打高某某,致高某某头部受伤流血。后犯罪嫌人钱航泽电话邀约施某某、戴某某、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并将高某某带至通海骨伤医院进行伤口处理。在此过程中钱某乙电话通知哥哥钱某丁到场处理,2018年9月20日0时许在通海骨伤科医院门口,犯罪嫌疑人钱航泽、施某某帅、戴某某、钱某某(另案处理)对钱某乙进行殴打,致使钱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眼镜被损坏。经鉴定:高某某、钱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3.2018年12月9日22时许,在通海县四街镇“盛世经典KTV”内,犯罪嫌疑人施某某因女朋友师某某与陈某某聊天而心生不满,便随意殴打陈某某,致使其眼镜损坏。犯罪嫌疑人施某某与其女朋友师某某因此事在KTV二楼楼道争吵,解某某在楼道看二人吵架,犯罪嫌疑人毕某某上前制止解某某观看后发生口角,犯罪嫌疑人毕某某、钱航泽、施某某、薛某某、戴某某一起在楼道动手殴打解某某。后解某某电话告知KTV老板李某某,李某某到达现场后带解某某找到钱航泽询问此事,双方发生冲突,犯罪嫌疑人钱航泽、毕某某、施某某、薛某某、戴某某等人又一次动手殴打解某某,致使解某某住院治疗。经鉴定,解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4.2019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钱某某、毕伟元在通海县四街镇“海尾小巷”酒吧喝酒,后准备驾车离开时,遇到戴某甲与鲁某某等人在酒吧对面的烧烤店吃完宵夜准备离开,双方因让车问题产生口角,继而引发扯打,在打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钱航泽持木棒与毕伟元一起殴打戴某甲、鲁某某,致使戴某甲、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戴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鲁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5.2019年5月15日凌晨0时许,犯罪嫌疑人钱航泽驾车载毕某某行驶至通海县河西镇石山嘴村十一组甸高村路段时,遇到夏某某,钱某戊、史某某三人骑摩托对向行驶。夏某某因被钱航泽驾驶的车辆灯光闪到而骂了一句,犯罪嫌疑人钱航泽、毕某某便围堵住夏某某、钱某某、史某某,并下车对三人实施殴打,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

6.2019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施某某与他人在通海县四街镇老街心“海尾小巷”酒吧娱乐过程中,其在敬酒时遭到王某乙的拒绝,便持啤酒瓶、玻璃酒杯等物对王某乙实施殴打,致使王某乙受伤而入院治疗。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航泽、毕某某、施某某、薛某某、戴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五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航泽、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娟

代理检察员:管玉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航泽、施某某、毕某某、薛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戴历强依法被取保候审(156946786281569467****)

2.案卷材料五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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