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钱**,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11994********,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晁**,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伙同被告人晁**经预谋后,到荥阳市**路与**西路向西**院工地项目部,撬开项目部存放建筑材料的仓库内,盗取型号WDZBN-BYJ-2.5电线64盘,涉案价值104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晁**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扈**、黄**、卢**的证言;
3.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微信截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电线采购合同、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伟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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