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05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55********,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安徽省凤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中心**幢**室。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操作工,安徽省肥西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乡**村**村民组,住合肥市蜀山区**路与**路交叉口**公司宿舍**栋**室。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钱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至合肥市包河区**大酒店,乘该酒店举办**商会宴请活动,现场蹭吃蹭喝,并在宴会结束后盗窃礼品石斛,其中钱某某盗窃3盒,李某某盗窃2盒。经价格鉴定:石斛每盒价值1568元。
案发后,被盗石斛已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报告;5、勘查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钱某某盗窃价值4704元,李某某盗窃价值3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李代娣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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