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9********,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弥勒市**镇**村**村**号。因本案第一、二节事实于2019年7月1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因本案第三节事实于2019年12月2日被温岭市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因本案第一、二节事实于2019年7月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因本案第三节事实于2019年12月2日被温岭市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06月0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来到玉环市清港镇下凡村**小区**号门前,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此的浙JB1****轿车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二、2019年0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来到玉环市清港镇下凡村**小区**号车库前,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浙JQ0****轿车内窃得一根手机数据线。
三、2019年0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来到温岭市城南镇**村**号门前,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此的浙JX2****轿车内,窃得7、8包软盒红利群。经估价,该7、8包红利群价值人民币154元。
2019年7月9日18时许,玉环市公安局清港派出所民警在清港镇下湫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次日1时许,该所民警又在下湫村抓获钱某某。两被告人到案后仅供述在本案的第一、二节事实。2019年12月2日14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玉环市清港镇**路**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严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价格认定意见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郑某某、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的供述;5.李某某、钱某某、白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现均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所处地玉环。
2.公安侦查卷肆册、提讯证贰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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