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新建区**镇**大道**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路**号附**号,住**镇**路**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被告人钱某某、涂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钱某某、涂某某在南昌市新建区兴国路汉庭酒店停车场处以一瓶18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给邓某某。2019年12月14日办案人员在钱某某位于**镇**新城**栋**单元**室租住房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于19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
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钱某某、涂某某在新建区兴国路汉庭酒店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涂某某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可待因溶液2瓶,并被扣缴可待因19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涂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钱某某、涂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具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晓扬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涂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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