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王某丙,女,汉族,1987年**月**日生,身份号码5303221987********,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女,汉族,1963年**月**日生,身份号码5322281963********,户籍地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丙、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钱某某以被害人高某乙打过被告人钱某某为由,在高某乙家门外路上,被告人王某丙、钱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乙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钱某某将被害人高某乙打伤,经鉴定,高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丙、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丙、钱某某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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