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于2014年11月曾因吸毒被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2月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分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镇**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街道**路**广场**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邹平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方磊,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太仓市**镇**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盛一村,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桂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方磊、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盛一村、值班律师、被害人桂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29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太仓市沙溪镇夜莺KTV唱歌。2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欲先行离开时,因在夜莺KTV门口处看向被害人桂某某而与被害人桂某某发生矛盾,并被被害人桂某某殴打。后为出气,被告人钱某某返回KTV包厢,指使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下楼,大声向李某某质问被害人桂某某的去处,并因此与李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遂采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踹等手段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钱某某因手部受伤被送医,被告人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继续采用踢踹、拳打脚踢等手段与返回现场的被害人桂某某相互殴打,致被害人桂某某掌骨、肋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桂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及王某丙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桂某某人民币11.5万元、李某某5000元,各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
6.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太仓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二、危险驾驶
202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5****小型普通客车,沿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印北中心路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等;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怡帆
2020年7月14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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