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4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陕西省平利县,现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上午,黄某某(已公诉)与聂某某(已公诉)合谋盗窃东台市**镇**村**组拆迁地上的废钢出售卖钱。2019年8月24日上午,聂某某、黄某某在聂某某位于**镇**村出租房内商量具体盗窃方式,范某某(已公诉)在场听到并主动参与,在明知盗窃的情况下仍答应帮助操作吊车,并约定事后参与分赃。后黄某某联系被告人钱某某帮助收购废钢,被告人钱某某安排被告人肖某某联系货车到场装运,后范某某驾驶吊车到场吊装聂某某、黄某某在吊车下方捆绑废钢,在装运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发现有人报警,电话告知被告人钱某某,两人在明知黄某某等人的废钢可能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将废钢转移至**镇**村**厂,并付给黄某某等人4000元。经查,黄某某等人窃得仲某某保管的“工”字钢、桥板共计8.63吨,经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260元。
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肖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肖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聂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肖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仇荣春
2020年3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钱某某、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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