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滨海县**镇**路**号,现住滨海县**镇**小区**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7月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南通市启东市**镇**街**号,现住南通市启东市**小区**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钮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南通市启东市**镇**村**组**号,现住南通市启东市**镇**村**号楼**室。被告人钮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8月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蔡某某、钮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蔡某某、钮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2月10日、4月2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2月25日,本案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3月20日,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钱某某挂靠江苏*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家单位承接工程。按照钱某某和挂靠公司的约定,发包工程的甲方将工程款支付到其挂靠的建筑公司账上后,建筑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给甲方,并由钱某某提供发票给其挂靠的建筑公司,作为建筑公司的成本入账。2018年春节前,甲方开始支付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钱某某为从挂靠的建筑公司支取工程款,在自己无法开具正规发票的情况下,找到蔡某某购买发票,并按照票面金额3%比例支付买票费用给蔡某某,蔡某某为牟取利益找到钮某某购买发票。2018年2月份,钱某某、蔡某某、钮某某在明知江苏*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以及钱某某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无实际租赁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由蔡某某从钮某某手购买出票单位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合计金额人民币4963425.94元)提供给钱某某,钱某某支付人民币14.7万元买票费用给蔡某某,蔡某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买票费用给钮某某。上述6份发票中,受票企业是江苏*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份发票以及受票企业是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份发票已被钱某某提供给上述两家企业。受票企业是江苏*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各1份发票由于甲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以建筑公司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给钱某某,钱某某也没有将已购买的发票提供给相应的建筑公司。
被告人钱某某、蔡某某分别于2018年7月2日、7月6日接到滨海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至滨海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钮某某于2018年7月3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滨海县公安局押回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蔡某某、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蔡某某、钮某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钱某某、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古郁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小区**室;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小区**室;被告人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村**号楼**室。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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