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随州市随县**镇*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住谷城县**镇**路*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现住枣阳市**办事处***街*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薛某某、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同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5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钱某某先后在河北省涿州市、湖北省武汉市两地,利用简单的灌装、封盖、贴标等机械,将低廉的散装白酒分别灌装成42°牛栏山、500毫升56°红星二锅头或100毫升56°红星二锅头,以人民币63元-65元/每件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向全国各地进行销售。先后销售自制的牛栏山和红星二锅头白酒给湖北省枣阳市的被告人薛某某9.539万元、福建省漳州市的李某某7.525万元、广西省梧州市的卢某某4.868万元、广东省廉江市的梁某某18.2137万元,共计销售金额为40.1457万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薛某某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销售的42°牛栏山白酒价格低廉,有利可图,便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从网络上联系钱某某,由高某某负责给钱某某联络、打款,钱某某通过物流将白酒发至湖北省枣阳或谷城,由薛某某接收后销售至保康、谷城、丹江等地,共计销售金额为6.7435万元。
案发后,从薛某某处扣押的42°牛栏山白酒中随机进行抽样,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质量检测中心和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为不合格产品。从十堰丹江口市浪河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处扣押薛某某的42°牛栏山白酒抽取四个不同批次,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为不合格产品。从钱某某的下家梁某某处扣押的500毫升56°红星二锅头和100 毫升56°红星二锅头中分别随即抽取一个批次,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白酒、运输车辆、制假工具等物证(照片);2.行政案件调查卷、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物流单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黎某某、后某某、任某某、龚某某、魏某某等证言;4.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质量检测中心的产品技术鉴定报告和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5.视频资料;6.被告人钱某某、薛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薛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薛某某、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不合格白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钱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薛某某、高某某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芳
检察官助理 周琪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薛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碟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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