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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覃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住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2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杨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安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曾任昆明**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道**村委会**村**号。2004年1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2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钱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2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覃某某与钱某甲、王某甲等人商量开投资公司,由覃某某借钱给钱某甲,并负责公司前期经营管理。之后覃某某用钱某甲身份证注册了昆明琛阁投资有限公司,钱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让李某甲(另案起诉)负责昆明**投资有限公司的前期筹建事项,招聘和培训员工,拟定投资收益方案。2017年11月11日昆明**投资有限公司正式营业,公司先后以投资开远市**娱乐会所、**品牌等项目名义,采取发放广告宣传单、举办理财培训、推介会等形式向投资人宣称能获取高额返现及每月2%的高额利息到期返本的方式,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0月骗取被害人李某乙、杨某某228人投资款4551143元不能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口证明;(2)刑事判决书;(3)现金日记账;(4)昆明**公司设立、变更等相关登记材料;(5)云南银保监局的复函;(6)钱某甲、钱某乙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7)铺面出租协议或合同;(8)**KTV项目收支记录;(9)弥勒**基地投资协议;(10)钱某甲借款合同;(11)**公司投资合同;(12)公司内部材料(含工资表、培训资料、公司投资收益表、**客户登记细化表、9至11月公司收支日记表等);(13)工商注册登记查询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罗某某、钱某乙、李某丙等21名员工、何某某、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阳某某、姬某某、武某某、李某丁、赵某甲、毕某某、赵某乙、马某某、罗某甲、王某丁、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杨某某50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云汇司鉴字[2019]第076、07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公司相关材料电子光碟;(2)罗某乙手机银行及支付宝转账记录;7.辨认笔录及照片;8.其他:(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扣押笔录及清单;(4)立案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莉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钱某甲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四册、账本三册。

3.有关涉案赃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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