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2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六百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于2020年8月5日至8月10日,经事先共谋,以营利为目的,在如皋市**镇**桥**侧**服装厂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金蟾捕鱼”捕鱼机1台(8机位,均可单独、正常运行)、“大闹天宫Ⅲ加强版”捕鱼机1台(2机位,均可单独、正常运行)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至如皋市公安局白蒲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告人钱某某处扣押上述捕鱼机2台、钥匙7把、赌资人民币800元,均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捕鱼机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报告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秋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