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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22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198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弄**号**室,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16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10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被告人陈某某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的暂住处,将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予陈某某,由陈某某藏匿在其暂住处。同日13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在钱某某、陈某某的暂住处抓获二人,并在陈某某的暂住处查获上述毒品,经称重及鉴定,净重295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5.路面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5余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陈冰曾因毒品犯罪被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玺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证据五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页。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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