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23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2********,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村**幢**室。曾因赌博于2018年7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02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69********,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6月10日、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中律师、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钟伟良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钱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至2月19日期间,被告人钱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叶某某相约在湖州市凤凰街道**路的**宾馆**包厢内使用钟某某提供的机械麻将进行赌博。期间被害人钟某某、叶某某利用作弊工具“操纵洗牌”进行“诈赌”,2020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识破被害人钟某某、叶某某的诈骗方式后,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以“不赔偿就报警”、“不赔偿就宣传出去”等理由威胁被害人钟某某、叶某某,向两人索要远超过“诈赌”损失金额的钱财,后经双方商议,被害人钟某某、叶某某被迫承诺支付被告人钱某某、马某某现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2020年2月19日17时许,被害人钟某某、叶某某向被告人钱某某、马某某先行支付现金人民币5.99万元,并承诺剩余金额在次日支付。被告人钱某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人民币3.99万元。2020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再次前往**宾馆讨要剩余敲诈款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钱某某、马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六十万元,其中5.99万元既遂,54.1万元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四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钟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马某某敲诈勒索有部分既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马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过错,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超
代理检察员:李先民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159********);
2、检补材料6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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