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生活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X303线由东向西行至1KM+720M路段,客车前右部碰撞同向行驶由颜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于某某)尾部左侧,致电动自行车前部又与由陈某某驾驶的停于路北侧的苏F5****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相撞,致于某某死亡,颜某甲受伤。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颜某甲、于某某无该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于某某死亡达成刑事和解,已全部履行到位,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予以补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刑事和解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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