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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9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8时3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山深线1502公里900米处,刮撞前方行人朱某某,致朱某某受伤,经泾县医院抢救后于2019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人钱某某系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钱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经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头部及双下肢复合伤而死亡。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钱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钱某某被传唤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钱某某未在经济上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4.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泾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宗跃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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