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苏JM****号普通重型货车,沿射阳县境内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阜涟线(329省道)36KM+250M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柏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柏某甲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柏某甲符合胸主动脉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29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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